对标国际,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新颁AEO标准的四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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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标国际,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

--新颁AEO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四大亮点

深圳市天地纵横产业研究有限公司 广东进出口商会高级顾问 熊斌 胡忠

2022年11月1日,海关总署官网发布了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06号《海关高级认证企业标准》(通用标准、单项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

此次修订似乎距离上一版《海关高级认证企业标准》(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88号)公布时间不长,却恰恰体现了中国海关顺应国际国内经贸规则和商业环境的新一轮变化而作出的迅速调整,彰显了中国海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为群众办实事,为外贸企业减负增效、破堵点、解难题的务实作风。

新《标准》积极将国际上AEO规则的最新成果与中国海关信用管理实践相结合,呈现出以下诸多方面的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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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标WCO最新规则,新《标准》助推中国AEO国际互认进程

2005年6月,在布鲁塞尔举行的世界海关组织理事会会议上,世界海关组织成员通过了《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以下简称为“《标准框架》”)。《标准框架》通过建立海关与企业之间更密切的伙伴关系,构建跨境货物端到端管理新型方法的开始,开启了现代供应链安全标准。AEO制度作为《标准框架》的核心组成部分,旨在通过海关与海关、海关与商界以及海关与其他政府部门的合作,将海关监管风险最小化,促进全球供应链安全与贸易便利化,实现关企互利共赢、贸易畅通。

全球化、创新和技术变革的力量持续推动全球供应链的巨大变化,为协助各成员和利益攸关方建立和加强安全和便利的国际贸易环境,世界海关组织多次对《标准框架》进行修订。今年6月公布的《标准框架》(2021年版)再次就发展AEO区域海关联盟计划以及实施互认给出了基准规定。

为适应《标准框架》的最新变化和促进AEO互认磋商高效开展,新《标准》增加和优化调整了“关企沟通联系合作”、“信息系统”、“海关业务和贸易安全培训”、“经营场所安全”、“集装箱”、“商业伙伴”、“进出口货物和进出境物品”以及“内部审计和改进”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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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优化“通用标准+单项标准”架构,新《标准》顺应国际贸易业态融合发展的未来趋势

海关总署251号令第十三条指出:“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分为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高级认证企业的通用标准包括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以及贸易安全等内容。高级认证企业的单项标准是海关针对不同企业类型和经营范围制定的认证标准”。新《标准》将依据企业经营类别来对应认证标准的模式优化为以企业实际业务类型和经营范围来对标认证要求的模式,极大增强了未来AEO认证标准的适用性和可扩展性。

正如笔者之前撰文提及:未来国际贸易商品的品类和分类越来越多、越来越细,既反映了个体价值观的多元化,也体现了国际贸易新业态的突破发展。价值观的多元化、技术应用的场景化与普及化、层出不穷的创造与创新,将催生国际贸易新业态的不断涌现,促进多种业态的组合应用和融合发展。未来企业国际贸易业态将不再是单一模式,将呈现多模式融合、多业态叠加、在岸离岸一体化、产业链创新链供应链融合等发展新趋势。

新《标准》依据企业实际业务类型和经营范围构建新型“通用标准+单项标准”架构,将有利于中国AEO制度及时适应未来贸易多元化和新兴业态不断涌现的发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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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调整结构、简化(归并)内容、明晰逻辑,新《标准》一定程度解决了认证程序复杂、繁琐的问题

一是新《标准》从体系框架、从内容上,给人耳目一新的感觉。整体结构更为简化(归并)、逻辑更为清晰、表述更为简洁精准,同时标准保持不降,标准由原来的269项优化整合至94项,更加突出了海关AEO认证的要点、重点,延续海关企业认证执法刚性

二是认证通过条件更为简化。取消赋分制,通过条件采取“0+3+3”模式(通过条件为:1.所有认证结果选项均没有不达标情形;2.通用标准基本达标不超过3项;3.单项标准基本达标不超过3项),判断标准更加简单直接,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认证程序复杂、繁琐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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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倾听企业呼声、回应企业诉求,新《标准》适配企业需求,更具温度、更显人性化

一是此次修订进一步优化调整了财务状况指标。一方面结合财务状况相关证明,增加了提供“带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下的基本达标情形;另一方面允许企业在“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企业ERP与海关联网后的资产负债表”中二选一;再一方面将“无连续3年资产负债率超过95%情形”调整为“无连续5年资产负债率超过95%情形”,这大大增加了企业的经营灵活度,使得企业能够结合行业特色,更为主动调整竞争策略、适应竞争环境变化。这样的调整,也与251号令第十九条“对高级认证企业每5年复核一次”的规定相吻合。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容错机制。一方面,对照251号令第二十一条企业“1年内不得提出高级认证申请”的相关规定,统一将守法规范标准相关的时限要求由“2年内”调整为“1年内”;另一方面,比照251号令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对于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企业自查发现并主动向海关报明”的相关行政处罚情形,新《标准》不将其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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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的亮点分析来看,我们不难理解,海关总署此次标准修订工作花费了大量功夫,是朝着有利于海关信用体系建设、有助于企业减负增效的目标扎实推进的。我们真心希望新《标准》的指导思想能够得以贯彻执行,让广大企业能够切实享受到新《标准》带来的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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